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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三人因危害食品安全被判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13 00:06:41    来源:云推B2B网    作者:云推小编    浏览次数:587    评论:0
导读

近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三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陈某、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到八千元不等,同时禁止三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近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三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陈某、庞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到八千元不等,同时禁止三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件一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姚某为了使店内销售的馒头口感增加,降低成本,将“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添加到馒头中。2021年7月,铁山港区市场监管执法大队对姚某自产自销的红糖馒头、紫色番薯馒头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甜蜜素含量超标。     案件二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使生产的黄豆芽更粗长、卖相更好,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含4-氯苯氧乙酸钠)。2021年11月,铁山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某自产自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所抽检的黄豆芽中含有卫生部明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的4-氯苯氧乙酸钠。     案件三     2021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庞某为使生产的黄豆芽更粗长、卖相更好,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含4-氯苯氧乙酸钠)。2021年8月,铁山港区市场监管执法大队对被告人庞某自产自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所抽检的黄豆芽中含有卫生部明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的4-氯苯氧乙酸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某在生产、销售馒头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庞某、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遂作出上述判决。     食品安全无小事,健康责任重于山。法官提醒,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否则不仅危害到他人生命健康,还会自尝其果,甚至是身陷牢狱。同时,广大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一旦发现食品存在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执法、司法机关将第一时间用“四个最严”的要求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文/云推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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