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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食品领域中组合物类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11 00:26:32    来源:云推B2B网    作者:云推小编    浏览次数:366    评论:0
导读

食品领域中组合物类发明的创造性,不是那么简单的,今天跟着小知一起了解一下吧~

  说到食品组合物领域的创造性,有人或许会说:“不就是简单将a和b组合嘛,至于成分的含量,这不就是适当调一下而已嘛,没啥创造性。”     食品领域中组合物类发明的创造性,不是那么简单的,今天跟着小知一起了解一下吧~     案 情 简 介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延缓衰老的养生复合果蔬粉及其制备方法”(简称本申请), 申请日是2015年1月20日,专利申请人是A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一种营养平衡素食及其制备方法)、对比文件2(一种五豆健体营养面粉)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     A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 一种延缓衰老的养生复合果蔬粉,其特征在于由下列重量份的原料制成:诺丽果 500-800,雨生红球藻 80-100,番茄 60-90,苹果 10-30,魔芋 80-100,干姜 90-100,葡萄 100-200,山药130-180,薏苡160-190,大枣80-100,西红花1-3,木糖醇60-100,上述原料通过冷冻制备果浆提取物,再通过回流提取和喷雾干燥制备果粉提取物,最后通过混合、粉碎而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驳回决定。     A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和抗衰机理不同。本申请是将诺丽果作为主要成分,对比文件1是添加尽量“全”的组分,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食材进行调整,也必须遵循对比文件1的抗衰机理,而不会省略糙米等成分;其次,对比文件2虽公开诺丽果这一成分,但没有公开诺丽果的功效,故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诺丽果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即使有结合的动机,也只是利用诺丽果改善口感,而不会像本申请中将其作为主要原料;最后,对比文件2中回流提取和喷雾干燥的方法都需要加热,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会造成卵磷脂等组分的有效成分失效,故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中的处理方法应用于对比文件1。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律 分 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原料还包括诺丽果、干姜、葡萄、山药、大枣、西红花、木糖醇,不包括糙米、花生、香蕉、胡萝卜、葛根等谷物、坚果、水果、蔬菜、中药成分,并限定了各原料用量;权利要求1将原料通过冷冻制备果浆提取物,再通过回流提取和喷雾干燥制备果粉提取物,最后混合。     关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结合启示。法院认为,首先,本申请并未明确指出复合果蔬粉所用食材是特定的组方配伍,亦未记载其系通过协同配合整体发挥延缓衰老的功效。因此,本申请所述复合果蔬粉所具有的延缓衰老的功效仅是各食材自身具有功效的简单叠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对食材种类的调整而达到所需的功效和口感。     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使用的食材与本申请有所不同,但两者在发明构思和抗衰机理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均通过添加具有抗衰老、延年益寿功效的食材制备一种抗衰延寿的复合营养粉。基于相似的发明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制备一种组分更少、成本更低、生产工艺更简单的复合营养粉时,有动机根据原料获取便利性、抗衰延寿功效强弱、复合营养粉口感变化、消费者食用习惯等因素变化对食材的种类进行调整。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口感风味不同、功能相似的复合果蔬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再次,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粉状保健食品中添加诺丽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诺丽果具有排毒养颜、延缓衰老、调节免疫等诸多功效。由此,结合上文所述,为了在保持延缓衰老功效的同时调整食品的口感风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果蔬粉中加入诺丽果,同时去除其它谷物及中药等成分,进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原料是容易想到的。     最后,回流提取、冷冻干燥均属于提取制备粉状食品的常规操作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会针对不同类型的组分分别采用不同的干燥方式,故法院认可被诉决定的相关论述,即原告所称卵磷脂等组分并不会影响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上述常规操作手段,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不存在相结合的技术障碍。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对于食品领域的组合物类发明而言,其通常包括多种不同类别的食材,权利要求中亦记载了较多的技术特征,如果仅采用文字比对的方式进行创造性判断,就会得出大量的“区别特征”。因此,在评判食品领域的组合物类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要从整体上理解技术方案,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整体考虑其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技术贡献,即从发明构思的角度解读权利要求,弱化单个食材组分间的区别,才能准确找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确定区别特征。     此外,食品组合物类发明通常是各种食材之间的任意组合,相对于中药的组合物来说,不强调君臣佐使以及各种食材之间的联系。在各食材组合之后,往往是各自发挥功效,具有各自的口味,即食品中各食材之间的联系比较弱,且各食材本身的性能和口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当然,食品领域中大组方十分常见。     因此,只有确定所用食材的选择是遵循特定的组方配伍原则,才能认可这些食材的组合之间存在联系,并通过协同配合整体发挥食品的功效。
  作者:付丽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关键词: 食品,食品安全
(文/云推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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