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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文水一男子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4-17 00:13:35    来源:云推B2B网    作者:云推小编    浏览次数:458    评论:0
导读

2022年4月13日,文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进行一审宣判,以被告人梁志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食品是人类生存的第一需要,食品安全不仅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直接影响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统一性和专业性,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能力。然而,一些不法商人,为谋求不法经济利益,利令智昏,泯灭良知,不择手段,企图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这一行为不仅存在侵犯社会不特定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隐患,还让自己遭受了牢狱之灾……     2022年4月13日,文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进行一审宣判,以被告人梁志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初,被告人梁志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及死因不明的牛后屠宰分割。11月8日晚,被告人梁志勇将上述牛肉共计649.45公斤送至石某某停放在胡兰镇东大街某超市的箱式冷藏车车厢内,准备销往外地时被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被告人梁志勇的649.45公斤牛肉磺胺类成分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判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志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梁志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万元。     案件启示     食品安全大于天。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是衡量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准。私屠滥宰等问题乱象严重损害了行业健康发展、扰乱了经济运行秩序、威胁着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文水县委政府坚持对食品安全问题“零容忍”,以最坚决的态度、最有力的措施,及时补齐完善制度短板,持续引深打击私屠乱宰、制假售假(简称“双打”)等违法犯罪行为专项活动。刚刚结束的县“两会”期间,广大代表、委员热议“双打”,对“双打”成果高度认可,在进一步形成共识和凝聚力量的同时,通过了《文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在此提醒广大从事食品生产的商户,要杜绝侥幸心理,依法合规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要坚决不参与、不从事、不包庇、不放纵私屠滥宰、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全力支持“双打”行动,购买牛肉食品要到正规商场和正规厂家,买健康牛肉,吃健康牛肉,共同守牢舌尖上的“第一道防线”,维护文水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是我们的职责使命。文水法院将坚决贯彻落实县委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持续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守住食品安全底线,促进全县肉牛产业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服务保障文水经济高质量发展。     法 条 链 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文/云推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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