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九江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保障民生为导向,围绕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入开展“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有力净化消费环境,促进营商环境更加优化。现将第三批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1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柴桑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使用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的天麻等30种中药饮片案
2023年10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柴桑区某中西医结合诊所使用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的天麻等30种中药饮片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天麻等30种中药饮片、没收违法所得877元、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7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柴桑区局案源报告,对当事人药柜内使用的30种中药饮片标签不符合规定,且不能提供供货商证照和购进票据的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经查,在当事人药柜内发现的涉案30种中药材标签未标注生产批号。当事人将该批涉案30种中药材用于医疗活动,并在5至6月期间开具了7张含有上述30种中药材的处方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定义:“中药饮片是指经过加工炮制的中药材,可直接用于调配或制剂。”,当事人将从安徽亳州中药材批发市场购进的涉案30种中药材放在诊所内并按照中药饮片的标准对来诊所患者开出处方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按中药饮片管理。当事人使用未标注生产批号的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中药材及饮片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查处中药材及饮片流通使用环节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利于持续提升中药饮片质量水平,促进中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2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浔阳区分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3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九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浔阳区分公司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依法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反映,对某微信号涉嫌违法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为了提高知名度,扩大招生业务,利用招生老师的个人微信,在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或教育培训效果作出明示,利用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的招生广告。上述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己设计、制作和对外发布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具有传播速度快,辐射面广等特征,其发布违法的教育培训广告,容易制造家长焦虑,误导公众教育观念和消费选择,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通过本案的查处,对我市校外培训机构发布违法违规广告的行为形成有力威慑,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依规开展商业营销和广告宣传,积极助力学生课后减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案例3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衣柜专卖店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2023年6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衣柜专卖店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0.16万元、罚款0.99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涉嫌欺诈消费者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消费者在当事人处选购定制家具产品,双方于202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所有材质均为E1级板材,18厚”“所有欧松板以8月14日发图片为准”等。当事人向消费者实际交付使用的欧松板为小颗粒(PET肤感冰川白)材质,与合同中约定的三个卧室衣柜门、客厅电视柜、见光面、厨房吊柜门、地柜门等使用大颗粒欧松板材质(8月14日图片约定双饰面刨花板)不相符。消费者多次向经营者反映,并请求区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退货退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既不退货退款,也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且时间超过十五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要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九江市市场监管局遂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的查处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营造了推动消费升级的良好法治环境,增强了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案例4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浔阳区某烟酒店销售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案
2023年7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浔阳区某烟酒店销售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5瓶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接商标注册人(所有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经商标注册人(所有人)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于2023年5月3日以“回收礼品”方式,从个人处以每瓶280元的价格购进5瓶批号为1029205044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酒,并置于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标价:898元/瓶,违法经营额449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习酒窖藏1988”是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的酒类商品商标,习酒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相关证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金额购入,然后对外销售,这一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利益。本案的处理,既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维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案例5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
2023年8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柴桑区局案源报告,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装卸货物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装卸货物的叉车自2019年7月购买并投入使用,至被柴桑区局2023年6月12日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期间一直未经定期检验,同时也未办理使用登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补办了叉车使用登记证,申请了叉车设备的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属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的查处,帮助企业完善管理体系,坚持惩教结合的原则,提出行政指导意见,帮助企业查缺补漏,总结提升,形成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重拳出击,有力的打击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整改到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6
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九江某玻璃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
2023年8月,九江市市场监管局对九江某玻璃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及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6日,九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柴桑区局移送的案源线索,反映当事人现场投入使用的1台蒸压釜、1台储气罐压力容器、1台叉车没有相关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涉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查,当事人的涉案3台特种设备出厂资料已遗失,涉案蒸压釜、储气罐是2012年开始投入使用的,至被监管部门查处(2023年6月6日),期间一直未定期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涉案叉车车身无铭牌,系2017年投入使用,未经首次定期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考虑到当事人补办出厂资料、申请检验和办证等事项周期较长,设备隐患较大,属地监管部门依法查封了涉案3台设备。当事人使用3台未经定期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的查处,一方面,帮助企业完善管理体系,坚持惩教结合的原则,提出行政指导意见,帮助企业查缺补漏,总结提升,形成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重拳出击,严惩特种设备使用违法行为,并督促企业整改到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7
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永修县某商贸行在明码标价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用案
2023年8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商贸行涉嫌在明码标价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用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114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永修县某商贸行涉嫌未按照明码标价收取停车费用。经查,当事人2019年12月安装投入使用收费系统,明码标价的收费标准为2小时内停车免费,2小时至3小时停车收费5元/辆/次,3小时以上每增加1小时停车收费加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收费),由于收费系统故障未及时处理,从5月底至6月28日每辆/每次系统2小时至3小时停车收费7元/辆/次,多收取了2元,共多收取服务费5114元。当事人在明码标价之外加价收取停车费用,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永修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停车事虽小,事关大民生,本案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价格违法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有效保障了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8
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修水县某金银首饰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珠宝首饰案
2023年6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修水县某金银首饰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珠宝首饰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不合格老凤祥牌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1条、罚款0.8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销售的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进行了抽样送检。当事人销售的标称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经检验为18K金贝壳套链,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项链共购进1条,进购价格为3425元,售价6900元,尚未售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修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金18K合成立方氧化锆项链,实为18K金贝壳套链,这种行为不仅可能让消费者无法获得他们所期待的商品,而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其次,虚假标注不仅会给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也会导致金银首饰消费市场的混乱。该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虚假标注的不法行为,让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充分发挥了市场监管铁拳力量,有利于营造一个和谐、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案例9
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案
2023年7月,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7月3日,修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派出所移送案件,反映周某在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购买的一头生猪未提供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经查, 2023年7月1日,周某从当事人修水县西港镇某定点屠宰场购买了一头生猪,毛重76.5千克,购置款1270元,当事人未提供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对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猪肉进行收购销毁。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修水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大于天,农村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食品安全问题的重中之重。此案不仅兼顾了“四个最严”要求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使当事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更是一次有益的普法过程,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教育了当事人,又鼓励了更多人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庐山市某美容美发店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案
2023年3月,九江市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庐山市某美容美发店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9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2月13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庐山市某美容美发店涉嫌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庐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物价是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重要因素,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完整的价格公示,容易导致人民群众进行消费时产生误解,从而造成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通过本案查处,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11
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庐山市某石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案
2023年6月,庐山市市场监管局对庐山市某石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0日,庐山市市场监管局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举报工单,举报人称庐山市某石业有限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诱导其在当事人网络店铺下单采购石材,在该工单的附件中举报人还提供了一份芝麻白花岗岩检验报告,该报告编号为“国石中[2022]质检字第FS256-48号”,报告出具单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经查,编号为“国石中[2022]质检字第FS256-48号”,该报告中的到样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到样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矛盾,为当事人扫描往年检验报告自行PS修改到样时间所致。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名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检测机构,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认证结果查询中输入“国石中[2022]质检字第FS256-48号”字样,也未查询到相应编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利用虚假的检验报告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在本案的调查中,当事人一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提供原料进货票据,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庐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广大企业和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易方式,也是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重要工具。此案的查处,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合同违法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震慑效果。
案例12
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瑞昌市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案
2023年5月,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对瑞昌市某电子产品经营部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7月28日,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行为开展核查。经查,当事人通过某APP获取500个消费者电话及个人信息,向消费者发送信息,且在开展活动时搜集消费者联系方式。当事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电话推销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普及,个人信息泄露、公众隐私被侵犯使公众生活不胜其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本案的查处提升了群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促进网络环境更加安全、健康、文明。
稿源:执法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