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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发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9-14 08:49:22    来源:云推B2B网    浏览次数:49    评论:0
导读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今年以来,仁怀市市场监管局持续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现对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今年以来,仁怀市市场监管局持续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现对部分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案例一:仁怀市茅台镇杨东萍牛肉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案   2023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仁怀市茅台镇杨东萍牛肉馆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在该餐饮店操作区内发现过期食品原料:沈师傅鸡蛋干5袋(净含量:150g,生产日期:2021年7月27日,保质期:常温下9个月)、苗乡味开胃水豆豉1.5罐(净含量:610g,生产日期:2022年02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该餐饮店涉嫌经营过期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餐饮店操作区的过期食品原料:沈师傅鸡蛋干用于菜品“香卤鸡蛋干”加工,同时,餐饮店提供的菜单也有上述原料制作的菜品;苗乡味开胃水豆豉用于大葱拌豆豉,同时,餐饮店提供的菜单也有上述原料制作的菜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使用过期食品原材料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02万元、没收过期食品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材料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守护好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仁怀市中元聂忠轩副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2022年12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货架上有食品名称:1、非油炸方便面9盒,生产日期2022年3月19日,保质期9个月;2、鬼椒拌面21包,生产日期2022年6月6 日,保质期6个月;3、切片面包(奶酪味)13包,散装称重:620克,生产日期2022年9月8日,保质期90天;4、切片面包(原味)25包,散装称重:1170克,生产日期2022年9月9日保质期90天。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堆放的上述食品进行扣押,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仁怀市中元聂忠轩副食品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副食品经营主体实事求是,规范销售行为。   案例三:仁怀市亭子台停车区餐饮店销售霉变食品案   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仁怀市亭子台停车区餐饮店开展日常检查时,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现食品名称“速冻甜糯玉米”两件(执行标准:Q/JDLS0005S,生产日期:2023年1月8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厂家:吉林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40/件,两件“速冻甜糯玉米”存在霉变现象。且该经营场所内正在制作销售,该批物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仁怀市亭子台停车区餐饮店经营的“速冻甜糯玉米”已经发生腐败变质,霉变生虫等现象,当事人却还在其销售区域进行制作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惨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涉嫌制售霉变食品的行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5.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惨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涉嫌制作销售霉变食品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食品餐饮经营主体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守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案例四: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白酒案   2022年11月23日,我局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舆情核查通知,要求对“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2日生产的“老掌柜小瓶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9-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进行核查,我局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生产老掌柜小瓶酒(43vol 125ml/瓶)50件(规格:48瓶/件),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含量为0.000426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没款56056元,没收召回的45件(48瓶/件)老掌柜小瓶酒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属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广大酒类经营主体规范生产,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违规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案例五:仁怀市兰龙干货店销售不合格“洗姜”案   2022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在2022年9月20日对仁怀市巨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经检验,“洗姜”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抽检“洗姜”是2022年9月16日在仁怀市兰龙干货店进购,我局于执法人员于11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仁怀市兰龙干货店销售的“洗姜”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销售不合格“洗姜”行为作出处罚没款5506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的规定,销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属违法行为。   主办: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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