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6日,因当事人向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8》,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到达香格里拉市XX葡萄酒销售部对其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时,在其租用场所内发现了压塞机1台,灌装机1台,贴标机1台,贴标机上还放着印有大地雅歌生产日期为2019/10月、灌装日期为2021/4月的标签,当事人承认以上设备为其所有。同时在其储存场所发现6批次产品,其中5批次产品商标显示生产商为XX酒业有限公司(4批次产品标签显示出品商为XX葡萄酒有限公司),1批次无标签产品,但当时以上葡萄酒被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故我局未对具体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葡萄酒进行了清点。2022年6月28日,我局因该案件涉嫌犯罪,依法将该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公安局。2022年08月23日,我局收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22年8月29日,我局对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并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4批葡萄酒上的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为西藏XX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西藏芒康县纳西乡,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54032800021,出品商为云南XXX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在标签左半对该品牌进行了描述。描述内提及“之后在海拔3300米的香格里拉市,在土罐中进行发酵酿制而成”。经我局核实,该标签上的出品商“云南XXX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注册,根据对当事人海XX的询问调查,该葡萄酒也不是在香格里拉市发酵酿制,其生产过程在西藏芒康。
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发现我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4批葡萄酒均为当事人自行贴标销售的。截止2022年5月31日,当事人自行完成贴标的葡萄酒合计货值金额为338100元。当事人销售自行贴标的葡萄酒所得合计48600元。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开展了召回,截止2022年9月16日,当事人召回了合计47400元的葡萄酒,故违法所得为1200元。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召回产品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错误,积极改正,结合教育与处罚并重和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我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4个批次葡萄酒;2.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贴标机1台;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4.并处货值金额0.3倍的罚款人民币101430.00元;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温馨提示:
请广大经营者依法经营,香格里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