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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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店铺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
TIPS
店铺装潢的
法律知识科普
独特的店铺装潢是经营者专属的商业标识,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让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并最终转化为店铺营业额。他人出于搭便车的目的效仿店铺装潢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权益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店铺装潢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店铺装潢并非仅限于日常概念中的店铺装饰装修等表面美化部分,而是指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具体而言,该类商业标识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多种元素构成。
2、装潢应具有一定影响
并不是所有的店铺装潢都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该类商业标识必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01
装潢需积累市场知名度。如经过店铺的长期经营、各地开设分店、广告宣传投入以及商誉的获得等,让相关消费者对特定装潢具备一定的熟悉度并能够通过不同装潢区分不同店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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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潢应具有显著性。行业普遍使用的店铺装潢,因其无法让消费者将装潢与商品或者服务形成对应的联系,故难以具有显著性。但对通用元素的组合搭配如果能够呈现独特的风格效果,则也可具有显著性。
3、装潢相同近似导致混淆误认
是否属于效仿他人店铺装潢,应判断不同店铺之间的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参考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方法,对于一些时常变换个别装潢元素的店铺,因其不同装潢版本之间往往具有共有元素,所以应对比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拘泥于单独元素的差异。
而消费者是否产生了混淆误认,不仅可以通过两家店铺装潢客观上视觉效果是否相同进行推定,还可以通过消费者评价等主观证据来进一步印证。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