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们会说这个经营者违“法”, 即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而不会说这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说,消费者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说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食品”,理应无法获得十倍赔偿的,即消费者想要获得十倍赔偿是无法可依的。 当然,最高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我的说法相反。
如果“食品中违法添加了非食用物质”(见第1—6批汇总),比如吊白块等,那么我们是用《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定性的。显然,这个食品经营者的行为是违“法”而不是违“食品安全…标准”。而《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用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我想问的是:对于这种违“法”的行为,是否不得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换种说法,只违反《食品安全法》法条、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到底能不能适用第136条免罚?
答:
现实中,有部分经营企业明知经营的食品是违法食品(主动宣称功能主治),送检检不出已有标准或者已知禁止添加的化合物,非法添加母核相同功能相同的化合物衍生物,用检验报告等资料信息来逃避责任和处罚,此类行为很多涉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建议严格按照法条执行,执法不仅仅是针对个案的执法,还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威慑。
回复部门: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