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回顾
2021年10月21日和2021年11月10日,朱某先后两次在某电子商务公司购买了鹿胎膏及木耳等产品,共计消费3000元。购买后,朱某认为该产品均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及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按《食品安全法》要求对产品进行标签标注,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对该电子商务公司进行了处罚,应返还朱某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公司未履行,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履行赔偿。
电子商务公司辩称:朱某以谋取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为目的知假买假,其行为应属于职业打假人行为,违背了民法诚信原则;主张销售者责任赔偿要求应以产品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为前提,朱某并不存在实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二、
争议焦点
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应返还朱某货款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三、
法院判决
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四、
判决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五、
各方观点
1.职业打假人不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职业打假人是故意购买有问题的商品要求商家进行赔偿,以此达到赚钱的目的,部分商家把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职业打假人排斥在消费者之外。由于“职业打假人”不具有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性,因而不具备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所以其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诈骗,法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3.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是否应当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地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也出现迥然不同的态度。与其机械地认定职业打假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还不如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出发,认定何种情形下应该支持买受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不知假”的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而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若商品自身的瑕疵或其造成的损害并不明显,则消费者可能并不知道被欺诈,不会提起惩罚性赔偿,而经营者违法行为继续得以放任;反之,“知假”消费者不存在前述情况,不得基于经营者欺诈而主张惩罚性赔偿。
六、
法务有话说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系出于更好地规范食品生产流通环节、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目的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课以重责。消费者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系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但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亦应遵循民事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朱某时隔二十多天内重复购买相同产品,同时予以全程录像记录,而后又向行政机关举报,进而向法院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实属“知假打假”,不符合常理,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将索赔利益最大化,显与《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立法初衷不符,亦有悖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