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陈某某的“刑民双责”。
经查,陈某某在石阡县境内经营一家餐馆。2021年以来,陈某某在明知不能添加罂粟果的情况下,仍在餐馆生产调配的汤料中添加罂粟果粉末,并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检验,陈某某销售的汤料中罂粟碱、吗啡、可待因等相关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安全是食物消费的基本要求,确保食品安全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陈某某明知不能在食品中添加罂粟果,但仍将罂粟果添加到汤料中销售给不特定对象,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陈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院遂依法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民以食为天,人民群众一日三餐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将立足检察职能,持续关注食品安全,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
【检察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