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三中院对一起涉嫌假冒法国波尔多“BORDEAUX”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
被告人王某元、赵某春(另案处理)夫妇投资成立并实际经营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
自2019年3月起
王某元、赵某春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期间,雇佣王某庆(另案处理)担任销售经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制造假冒法国波尔多地理标志商标的葡萄酒。其间,姜某(另案处理)提供带有“BORDEAUX”注册商标的酒标委托加工,王某元、赵某春采购酒汁及配件、组织员工灌装葡萄酒、粘贴酒标,姜某购买上述假冒波尔多葡萄酒销售至赵某越(另案处理)的酒庄等地。
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
经审计,被告单位共为姜某生产假冒波尔多葡萄酒6万余瓶,货值金额人民币88万余元。此外,王某元、赵某春在经营被告单位期间,还组织员工生产带有“BORDEAUX”注册商标的玛莎内系列葡萄酒合计人民币25万余元,王某庆组织员工销售上述假冒波尔多葡萄酒。
2021年4月27日
民警对被告单位及其仓库检查时抓获王某元,扣押假冒“BORDEAUX”商标的葡萄酒1.6万余瓶,货值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及手机。王某元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被告单位赔偿权利人人民币128万元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元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王某元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王某元及其辩护人均以涉案葡萄酒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危及消费者健康权益为由,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对王某元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王某元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元积极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王某元的犯罪事实、生产数额、销售金额、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基础上,已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对上诉人王某元所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BORDEAUX”注册商标属于“原产地监控命名”,是商标权人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向法国特定葡萄酒和农产品授予的法国官方标识,受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产品的特性源自于其所在的地理范围,并且产品的生产、加工、外观设计等在特定地理范围内完成,产品的特性综合了自然因素(气候、土壤等)和人文因素(工艺)。根据我国商标注册证的记载,“波尔多”“BORDEAUX”“Bordeaux Superieur”等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该案中,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王某元在明知未经授权,也未进口或者使用波尔多产区(即AOP、AOC级别)原酒酒汁的情况下,用其他地区进口酒汁或者国产酒汁按不同配比混合灌装,生产带有“BORDEAUX”等注册商标的瓶装葡萄酒,并通过篡改报关单酒汁等级造假原产地、反复使用2017年曾进口波尔多产区AOP级别原瓶酒的一次性手续、购买其他同行进口波尔多产区葡萄酒手续等方式,欺骗消费者和逃避行政监管,情节特别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