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两则行政处罚信息,一明星及上海一家公司因违反广告法规定,分别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约25.8万元、112万元,同时该明星还被没收违法所得约25.8万元。
一、明星被罚款25.8万余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中国影视演员。2021年3月15日,当事人接受委托拍摄了一款保健食品60秒视频和3 张平面精修图片用于商业推广。为宣传、推广该产品,2021年6 月8日至2021年7月22 日,某公司先后在抖音、微博、小红书企业账号发布上述60秒视频,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推文,该推文配有上述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且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年7月22日,该公司删除上述广告。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
二、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2〕**********号
当事人名称:潘**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XXXXXXXXXXXXX
本局在相关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接受委托,为保健食品作广告代言,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 询问笔录等,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系中国影视演员,曾获国剧盛典年度角色剧星奖等荣誉,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2021年3月15日,当事人接受委托拍摄了***牌***饮品(绿瓶装,属保健食品, 批准文号:国食健字 G2004****)60秒视频和3 张平面精修图片用于商业推广。上述60秒视频含有当事人手持***牌***饮品作“我需要巨大的能量,**身心。缓解疲劳,增强免疫力,***随时为我补充能量”等独白内容,同时视频中显著标明“***品牌挚友 潘**”;上述3 张平面精修图片分别为当事人手持***牌***饮品作饮用状特写的站姿、坐姿照,并显著标明“潘**”姓名。
另查明,为宣传、推广上述***牌***饮品,2021年6 月 8 日至2021年7月22 日,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在抖音、微博、小红书企业账号发布上述60秒视频,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集结|锁定潘**的帅能量》推文,该推文配有上述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且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年7月22日,**公司删除上述广告。经统计,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 257,885.07 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广告发布内容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刻录件,肖像授权、委托拍摄制作合同及各类费用的缴纳、结算凭证,以及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 年10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总听告〔2022〕*************** 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 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公司为宣传、推广***牌***饮品, 使用当事人的名义和形象制作视频、平面精修图,并配以文案发布于抖音企业账号等媒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构成商业广告。而当事人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形象,为商品作推荐、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广告代言人。
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为保健食品作推荐和证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构成违法代言广告行为。
鉴于上述广告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
二、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银行输入码 : 32210004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2 月 6 日
二、企业被罚款112万余元
违法事实
为推广、宣传一款保健食品,当事人聘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国大陆影视明星,并委托广告公司拍摄、制作了含有该明星手持保健食品的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用于广告等商业用途。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8日在抖音企业账号和企业微博发布了上述60秒视频;于2021年6月16日在小红书企业账户发布了上述 60 秒视频;于2021年7月8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推文,推文中配有上述60秒视频和3 张平面精修图。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年7月22 日当事人在相关平台删除上述广告内容。
处罚结果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总处〔2022〕************ 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路 ***号 * 幢**层
法定代表人:郭**
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聘用影视明星作为广告代言人,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推广,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主营食品销售等业务,且销售的***牌***饮品(绿瓶装)属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 G2004****), 核定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提高免疫力。
为推广、宣传***牌***饮品,当事人聘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国大陆影视明星潘**,并委托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拍摄、制作了含有潘**手持***牌***饮品的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用于广告等商业用途。上述60秒视频含有潘**手持***牌***饮品作“我需要巨大的能量,**身心。缓解疲劳,增强免疫力,***随时为我补充能量”等独白内容,同时视频中显著标明“***品牌挚友 潘**”;上述3张平面精修图片分别为潘**手持***牌***饮品作饮用状特写的站姿、坐姿照,并显著标明“潘**”姓名。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8日在抖音企业账号和企业微博“***”发布了上述60秒视频;于2021年6月16日在小红书企业账户“***品牌店”发布了上述60秒视频;于2021年7月8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集结|所定潘**的帅能量》的推文,推文中配有上述60秒视频和3 张平面精修图。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年7月22 日当事人在相关平台删除上述广告内容。上述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情况统计,共计人民币 1,123,600.00 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保健食品注册批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广告发布内容截图打印件、视频光盘刻录件,肖像授权、委托拍摄制作合同及结算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 年 10 月 9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总听告〔2022〕************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 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 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 年10 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2022 年11月11日,本局依法举行听证会, 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对本案的陈述、申辩及质证、辩论 意见,接收当事人当场提出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理 由进行充分考量。经听证,本局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为宣传、推广***牌***饮品,当事人使用影视明星潘**名义和形象制作视频、平面精修图,并配以文案发布于抖音企业账号等媒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 构成商业广告。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第二款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本案广告主。
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当事人利用影视明星潘**的名义和形象对所销售的***牌***饮品作推荐、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未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 不得发布。”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是基于推销***牌***饮品的概括故意,系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本局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广告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 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 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银行输入码 :322100030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