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2021年9月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8月30日首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为“葡萄酒:加工灌装”。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成品库中存放有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期间加工灌装生产的葡萄酒成品。
经查,当事人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8月29日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葡萄酒产品62839箱(共计398192瓶),产品货值金额3658807.44元,违法所得57290.06元。
处罚结果
1、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产品货值金额3658807.44元一倍罚款3658807.44元;
2、没收违法所得57290.06元;
罚没款合计3716097.5元。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2〕***号
当事人:**(天津)葡萄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路***号内*号标准厂房一层洁净室及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尚**
2021年9月1日,我委对当事人**(天津)葡萄酒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8月30日首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品种明细为“葡萄酒:加工灌装”。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成品库中存放有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期间加工灌装生产的葡萄酒成品。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葡萄酒成品共计986箱(750ml/瓶,6瓶/箱)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监执实强〔2021〕**号)。2021年9月23日,经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询问、海关协查等措施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2021年8月30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天津海关提供的报关数据,当事人自2015年10月开始从事葡萄酒经营活动,经营方式包括葡萄酒原瓶进口和原液区内加工。其中原液区内加工为进口葡萄酒原液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天津港保税区)内加工灌装。灌装后的葡萄酒,经进口报关销往国内市场。
考虑到当事人地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5年6月30日在《关于同意**(天津)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天津港保税区开展葡萄酒分装生产的函》中,同意当事人开展葡萄酒分装生产。直至海关总署2019年12月10日发布《食品局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资质及监管问题答复意见的函》,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位于国境和关境内,区内企业是国(境)内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为市场监管部门事权。”当事人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其行为无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当事人2019年12月10日前违法生产葡萄酒产品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8月29日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葡萄酒产品62839箱(共计398192瓶),产品货值金额3658807.44元,违法所得57290.0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尚**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局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资质及监管问题答复意见的函》(食品函〔2019〕389号)、报关单等,证明当事人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8月30日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葡萄酒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3.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生产经营葡萄酒报关单、20191210-20210830期间进口报关产品相关税费缴款书、20191210-20210830期间进口报关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销售票、产品销货单、补充销货单、原辅料成本统计表、审计报告书、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等,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2年7月12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号),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15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
2022年8月10日,我委举行该案件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以下意见:1.拟作出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对本案所认定的**公司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实存有异议;3.特殊监管区内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主体的不明确及不确定并不能认定为**公司存在过错;4.**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前一直认为是得到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的批复而进行的生产经营,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本委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未涉及两次以上罚款;2.对于海关监管区内食品企业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问题,本案调查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海关总署于2019年12月10日发布《食品局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资质及监管问题答复意见的函》首次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位于国境和关境内,区内企业是国(境)内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为市场监管部门事权。”的因素。对于当事人建厂至2019年12月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分装生产葡萄酒的行为无主观故意,免于处罚;3.本案认定的当事人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8月29日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葡萄酒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因此,对当事人听证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符合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19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号),拟对该案涉案产品予以没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1年11月29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处罚〔2021〕***号),对本案现场查封的涉案葡萄酒成品986箱,共计5916瓶予以没收。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自主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同时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召回违法产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通关均经过检疫并合格,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违法生产经营的葡萄酒产品货值金额3658807.44元一倍罚款3658807.44元;
2、没收违法所得57290.06元;
罚没款合计371609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