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经查,2020年10 月30 日,当事人通过其自有微信公众号发布微信文章,文章中使用“发酵时产生的乳三肽可以帮助预防高血压和改善血管弹性”的文字表述。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药品、医疗器械所独有,当事人在普通饮料食品广告中宣传“可以帮助预防高血压”等内容,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该普通饮料与预防、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发生误认、混淆的可能,故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在普通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
处罚结果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机处〔2022〕**********号
当 事 人:**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 **** 号****广场 ***-***
代表人:***I
经查,2020 年 10 月 30 日,当事人通过其自有微信公众号 “******”(微信号:************)发布标题为“【吃货集合】**发酵の食文化你知多少?”的微信文章,文章中使用“发酵时产生的乳三肽可以帮助预防高血压和改善血管弹性” 的文字表述。
现已查明,上述微信文章,由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使用当事人注册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予以发布。截止删除日(2022 年8月18日),上述微信文章阅读量为190次,收藏5次,点赞4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护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等。
2022年1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机听告〔2022〕**********号),已告知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拟处罚的意见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没有要求听证。
对于当事人在标题为“【吃货集合】**发酵の食文化你知多少?”的微信文章中使用“发酵时产生的乳三肽可以帮助预防高血压和改善血管弹性”的文字表述的行为,本局认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药品、医疗器械所独有,当事人在普通饮料食品广告中宣传“可以帮助预防高血压”等内容,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该普通饮料与预防、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发生误认、混淆的可能,故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在普通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或 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
本案中,一是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当事人于2022年8月18日我局现场检查后,立即将涉案广告予以删除,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在普通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于 年 月 日前履行 的行政处 罚。
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你(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