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生产肥牛肉片,当事人未对生产的肥牛肉片的营养成分数值进行检测,仅依据食品原料牛肉检测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数值,标注涉案产品肥牛肉片的营养成分表。涉案产品肥牛肉片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与实际不相符。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零肆元八角;
2、罚款人民币伍万捌仟零贰拾伍元整。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松处罚〔2022〕**********号
当事人名称: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02月10日,当事人接受XX公司委托生产肥牛肉片(净含量:300克;配料表:牛肉、食用盐),当事人未对生产的肥牛肉片的营养成分数值进行检测,仅依据食品原料牛肉检测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数值,标注涉案产品肥牛肉片的营养成分表。涉案产品肥牛肉片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与实际不相符。截止至案发,当事人共受委托生产422盒肥牛肉片,其中420盒已交付委托方,2盒为留样,产品货值金额为10550元,取得代加工费604.8元。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0550元,违法所得604.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批次生产记录、销售单、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委托方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情况说明、报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2年11月0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听告〔2022〕**********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食品范围、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交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外,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零肆元八角;
2、罚款人民币伍万捌仟零贰拾伍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万捌仟零贰拾伍元、违法所得陆佰零肆元八角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