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022年,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在全市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严真细实快”作风,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集中优势兵力,精准重拳出击,依法严厉查处18类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强力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布第八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
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鱼台县某锅饼店吊销许可证和从业人员限制从业资格处罚案
2022年10月27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鱼台县某锅饼店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对经营者秦某1作出自吊销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秦某2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鱼台县某锅饼店制售用大烟壳(罂粟壳)煮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添加大烟壳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卤牛肉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从业人员秦某2因犯生产、经营的食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四个最严”得到了有效落实,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不断得到保障,但受经济大环境和疫情等影响,“问题食品”仍时有出现。本案中,当事人为了实现不当得利,加工销售添加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属于故意违法。因此,我局依法依规对其予以严惩,有效落实了“四个最严”,教育行政相对人及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经营、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二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早餐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2年4月7日,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对邹城市某早餐店加工经营的油条进行了抽样检验,4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样品中铝的残留样(干样品,以Al计)项目检验结果911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7日共加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油条22.5斤,加工过程中添加了食盐、味精、小苏打和泡打粉,销售价格7元/斤,已全部售出。产品货值金额157.5元,违法所得157.5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2年6月6日,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铝是一种低毒金属元素,不会导致急性中毒,但人体摄入后蓄积,仅有10%~15%可能排泄,大部分会在体内蓄积。铝会与多种蛋白质、酶等人体重要成分结合,影响体内多种生化反应,长期摄入会损伤大脑,导致痴呆,还可能出现贫血、骨质疏松等疾病,尤其对身体抵抗力较弱的老人、儿童和孕妇产生危害,可导致儿童发育迟缓,老年人出现痴呆,孕妇摄入则会影响胎儿发育。
案例三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幼儿园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2年5月10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兖州区某幼儿园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物品,罚款64900元的行政处罚。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兖州区某某幼儿园进行检查,在该单位餐厅食品加工间发现该当事人使用的玉堂全麦酱和巧媳妇米醋王均超过保质期。经查实,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少年儿童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当事人提供用餐对象为幼儿,使用过期的原料制作食品,对幼儿的身心健康有严重危害。依法打击此类违法行为,使经营者合法经营,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案例四
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超市虚假标注生产日期食品案
2022年9月9日,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超市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火腿肠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物品,罚款5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8月23日,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金乡县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超市集装箱式房屋内,员工将某品牌火腿肠的原标签的生产日期擦掉,再重新贴上虚假生产日期,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因其主动召回“问题食品”,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近年来,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四个最严”得到了有效落实,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不断得到保障,但受经济大环境和疫情等影响,“问题食品”仍时有出现。火腿肠食品作为儿童喜爱的小食品,事关青少年身心健康,本案中,当事人为了实现不当得利,主动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属于故意违法,依法应予以严惩,但当事人能知错即改、主动召回全部“问题食品”,未对人体健康安全造成危害,因此,依法依规对其从轻处罚,既有效落实了“四个最严”,又彰显了执法的“温度”,教育行政相对人及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经营、诚信经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案例五
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蔬菜销售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2022年9月30日,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蔬菜销售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67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五洲检测有限公司对嘉祥县某饭店经营使用的芸豆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报告显示:氧乐果项目不符合NY/761--2008(第1部分 方法二)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调查该芸豆是从嘉祥县某蔬菜销售部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检批次产品供货商的资质、进货单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氧乐果属于有机磷类杀虫剂,具有较强的内吸、触杀和胃毒作用,主要用于防治吮吸式口器害虫和植物性螨。少量的农药残留不会引起人体急性中毒,但长期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以“小切口”贴近“大民生”,通过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案例六
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欢城镇某超市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微山县欢城镇某超市经营的生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并处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5月23日,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微山县欢城镇某超市销售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不能说明食品来源,本案涉及货值金额38元,违法所得6元。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在现代农业中,农药的使用是一把双刃剑,合理、适量使用是保证农产品丰产的必要手段,过量、错误使用则会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在食品安全抽检中,多次发现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问题。在本案中,经营者不能提供农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产品的合格证,导致执法人员无法对不合格产品追根溯源。同时由于经营者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涉案产品货值较少,对当事人给予了减轻处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在今后监管中要进一步加大对农产品的抽检力度,对不合格产品发现一起处理一起,让不合格产品难以盾形。同时对食品经营者加强培训,要求经营者在购进农产品及其他食品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案例七
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商贸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2年6月27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猪肉卷和精品猪肉卷进行了监督抽检。7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实测值分别为1.2g/100g 、0.80g/100g,标准指标≤0.25g/100g,不符合GB19295-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猪肉卷和精品猪肉卷各10箱,全部售出,货值金额4800元,违法所得4800元。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00.00元;2.罚款20000.00元;罚没款合计24800.00元。
过氧化值主要反映产品中油脂被氧化程度。随着油脂氧化,过氧化值会逐步升高,虽然一般不会对人体的健康产生损害,但严重时会导致肠胃不适、腹泻等症状。本案中,通过食品监督抽检和执法办案,有力打击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和健康安全。
供稿 | 市局法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