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022年,济宁市市场监管局在全市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严真细实快”作风,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集中优势兵力,精准重拳出击,依法严厉查处18类违法行为,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强力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布第七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 济宁市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限制从业资格处罚案
2022年10月27日,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郭某某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作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同时将郭某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销售声称壮阳功能的食品非法添加禁用药物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查,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属于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情形。金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通过对符合规定的违法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有利于促进食品经营者存戒惧、知敬畏、守规矩,提升守法诚信经营意识,有利于震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大力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是民生领域查办“铁拳”行动中,对当事人因食品违法犯罪,认定其行为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当事人实施了限制从业资格惩戒处罚,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落实了“处罚到人”原则,体现了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
案例二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某食品商行虚假宣传案
2022年6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兖州区某某食品商行经销食品虚假宣传品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线索,对济宁市兖州区某某食品商行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以会销方式面向老年人销售食品,在商品系普通食品,产品本身不具备疾病预防作用的情况下,虚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虚构所获荣誉,在其会销过程中播放宣传视频宣称该产品具有药用价值、疾病治疗、疾病预防作用的不实描述,以此招徕顾客、推销自己销售的普通食品,当事人进行与所售商品真实性能、曾获荣誉不符的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对其他在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此类案件当事人抓住老年人防范能力差,追求健康的心理,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针对这一情况,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管局拿出最大力度、最强措施,重拳打击养老诈骗违法行为,在严格执法办案的同时,开展进小区现场说法、以案说法的宣传活动,使人民群众增强了防诈意识,对违法者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在日常监管中,加大巡查力度,坚决遏制养老诈骗违法蔓延的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某茶叶店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茶叶案
2022年6月10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某茶叶店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茶叶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涉案物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5月5日,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兖州区某某茶叶店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经营的“云龙茗韵淳品普洱茶茶饼”,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发布日期之前,上述产品涉嫌标注虚假的生产日期。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云龙茗韵淳品普洱茶茶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
中国人有饮茶的习惯,茶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消费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普洱茶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大众的欢迎,年份越久远的普洱茶价格越高。有些商家为了追求高利益,利用各种方法将普洱茶做旧,本案就是采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方式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年代久远的普洱茶。对此类案件依法严厉打击,震慑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对维护民生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四 济宁高新区市场监督局查处拼多多平台“防弹变瘦咖啡”店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2年3月25日,济宁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拼多多平台“防弹变瘦咖啡”店铺经营者张*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嫌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
济宁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材料,举报拼多多平台“防弹变瘦咖啡”店铺销售声称减肥功能的防弹咖啡涉嫌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物质,依法对拼多多平台“防弹变瘦咖啡”店铺经营的“专利徽章”、“SO吧”和“纤SO坊”防弹咖啡进行网络食品安全抽检。经检验,“专利徽章”、“SO吧”和“纤SO坊”防弹咖啡三种样品均含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中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当事人张*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立案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济宁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
本案案涉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禁用物质,损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有力打击和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净化了消费环境,化解了潜在的安全隐患,极大地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案例五 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百货有限公司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案
2022年7月30日 ,嘉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嘉祥某百货有限公司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7月13日,嘉祥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嘉祥某百货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该公司经营的超市内食品销售货架上随机抽取“达利园”手撕面包和科龙堡1664红果果味啤酒,当事人不能提供采购两样食品的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当场警告处罚。2022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在整改时间内未完成整改事项,检查仍然未能提供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以及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嘉祥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经营者需要履行的重要义务,如果经营者能切实履行进货查验等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使其购进的食品发生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也可以免予受到行政处罚。因此,食品经营者应该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经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把好进货关,合法合规经营。
案例六 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山东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2年6月6日,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山东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50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梁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山东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水晶蒜王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产品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判定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检测结果,利用检测结果开展预警,为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确保食品安全。保障食品安全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各级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的法定责任,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通过增强生产经营者的外部约束力,促其内部自身管理能力稳步提高。同时,也需要全社会来关心维护食品安全。
案例七 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建立食品进货验记录制度及销售标签标识“瑕疵”食品案
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建立食品进货验收记录制度及经营标签标识“瑕疵”食品行为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2022年6月14日,收到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米线辣椒油营养成分表钠标识为143毫克,钠参考值标识769%,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有关标签标识的规定。经查实,当事人购进、销售的米线辣椒油外包装袋标签营养成分表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7%,误计算为769%并印制食品包装袋标签上,上述营养素参考值标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认定为食品标签有瑕疵。当事人采购食品仅查验并留存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没有及时记录上述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等内容,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主体责任人,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并做好记录,对标签标识认知不够严谨,经营过程中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学习领会不够深入,需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从监管层面来说,监管部门仍需继续加强对各业态经营主体单位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加大日常监管频次,督促各经营单位遵纪守法依法依规经营。同时因基层监管任务繁重,监管人员数量储备不足,监管力量相对薄弱,导致监管力度不够,仍需加大执法办案行政处罚力度,从而对各类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
供稿 | 市局法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