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口岸从菲律宾进口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金枪鱼罐头(豉汁口味),当事人进口该批次产品后通过分销商在国内销售。2022年6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抚州市临川区****食品店经营的由当事人进口总分销的***豉汁口味金枪鱼罐头(规格:180g/罐,生产日期:2019-10-08)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70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该类食品中不得使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向境外生产厂家开展调查,造成涉案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超标的原因为该产品的配料“黑豆”中带入了苯甲酸钠,非该生产商主动添加。
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处罚结果
一、没收生产日期为20191008批次***金枪鱼罐头(豉汁口味)657罐;
二、没收违法所得198382.67元;
三、罚款24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口岸从菲律宾进口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金枪鱼罐头(豉汁口味)1297箱,每箱24罐,共计31128罐。当事人进口该批次产品后通过分销商在国内销售。2022年6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抚州市临川区****食品店经营的由当事人进口总分销的***豉汁口味金枪鱼罐头(规格:180g/罐,生产日期:2019-10-08)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170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该类食品中不得使用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5日,向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食安**********),当事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批次的产品30696罐,销售额为362792.10元;另有赠品256罐、前期召回481罐,共计657罐,折合人民币7765.74元;实际缴纳增值税总额为41737.14元。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向境外生产厂家开展调查,造成涉案产品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超标的原因为该产品的配料“黑豆”中带入了苯甲酸钠,非该生产商主动添加。2022年7月6日当事人向全国分销商召回该批次涉案产品,截至2022年8月18日并无涉案产品召回。当事人因同一产品的不同批次(规格180g/罐,生产日期:2020-06-14)于2022年1月4日被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8日已主动向全国各级分销商召回该***豉汁口味金枪鱼罐头的所有批次产品,其中包含此次涉案的***豉汁口味金枪鱼罐头(规格:180g/罐,生产日期:2019-10-08),截至2021年12月22日共召回涉案批次产品481罐,共退还货款5663.65元,并且当事人已于2021年10月18日主动在全国市场下架停售该产品。本次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再次进行排查核实,确认上述被抽检的产品属于当事人分销商上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给被抽样单位抚州市临川区****食品店的,属于2021年10月召回产品中遗漏部分。当事人共销售给上海**食品有限公司1200罐,召回176罐,货值金额12000元。
综上,本案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8382.67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7932.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食安**********)、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销售凭证、召回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的上述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于案发后主动召回涉案批次产品及其它批次的该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所经营的涉案产品中的苯甲酸及其钠盐为原料带入,非主动添加,无主观故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生产日期为20191008批次***金枪鱼罐头(豉汁口味)657罐;
二、没收违法所得198382.67元;
三、罚款24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肆仟元、违法所得拾玖万捌仟叁佰捌拾贰元陆角柒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生产日期为20191008批次***金枪鱼罐头(豉汁口味)657罐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