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义 在中国,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因此,我国食品添加剂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含酶制剂)和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 在欧盟,依据(EC) No 1333/2008《食品添加剂(除食用酶制剂和香料以外)》规定,食品添加剂是指本身不作为食品使用,也不是正常食品的某种特征成分,不论其是否具有营养价值,为了某种技术目的,在食品制造、加工、配制、处理、包装、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人为加入食品中,会导致或者可以预期该食品添加剂或其副产物会直接或间接成为食品一部分的物质。因此,(EC) No 1333/2008不包括我国GB 2760中所列举的营养强化剂、加工助剂(包括酶制剂)和香精香料。食品用酶制剂应遵循(EC) No 1332/2008《食品用酶法规,并修订83/417/EEC、(EC) No 1493/1999、2000/13/EC、2001/112/EC 和(EC) No 258/97》;食品用香精香料应遵循(EC) No 1334/2008《食品用香料和食品中具有香料特性的食品配料,并对理事会法规(EEC) No 1601/91、法规(EC) No2232/96和(EC) No 110/2008及指令2000/13/EC的修正》;烟熏香料应遵循(EC) No 2065/2003 《食品中使用的烟熏香料》;食品中的营养物质应遵循(EC) No 1925/2006《关于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及其他特定成分的法规》;欧盟层面尚未发布专门的食品法规来管理食品加工助剂(酶和提取溶剂除外),详细规定可参照欧盟成员国的法规。 2.分类 在中国,依据GB 2760-2014的附录D“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规定,我国食品添加剂分为酸度调节剂、抗结剂、消泡剂、抗氧化剂、漂白剂、膨松剂、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着色剂、护色剂、乳化剂、酶制剂、增味剂、面粉处理剂、被膜剂、水分保持剂、营养强化剂、防腐剂、稳定剂和凝固剂、甜味剂、增稠剂、食品用香料、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其他等。 在欧盟,依据(EC) No 1333/2008附件Ⅰ规定,欧盟将食品添加剂分为甜味剂、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载体、酸、酸度调节剂、抗结剂、消泡剂、疏松剂、乳化剂、乳化盐、凝固剂、增味剂、发泡剂、胶凝剂、上光剂、保湿剂、变性淀粉、包装气体、推进剂、膨松剂、螯合剂、稳定剂、增稠剂、面粉处理剂、对比增强剂。 3.编码 我国和欧盟都对食品添加剂规定了编码,但编码体系不同。欧盟采用E-number编码系统,是食品添加剂领域最早采用的编码系统,并被国际食品添加剂编码系统(INS)采用。而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分类采用CNS编码系统。相比E-number编码系统,只对食品添加剂的某一种功能赋码,不能反映食品添加剂的多种功能,且在国际上不通用。 二、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1.中国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主要实行生产许可和新品种审批制度。其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批工作,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经营以及食品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海关总署负责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2.欧盟 欧盟对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是欧盟层面立法、各成员国执法的监管模式。欧盟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机构分为决策、立法和执行三个层面。其中,欧洲理事会为欧盟最高决策机构,负责欧盟的大政方针政策;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是欧盟立法机构,主要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的框架性法规,如(EC) No 178/2002《制定了食品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欧盟委员会是常设执行机构,主要负责审计各成员国或第三国的食品是否满足欧盟的食品安全相关的法规,同时制定食品添加剂法规。欧洲食品安全局(简称EFSA)独立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评估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安全性,同时为欧盟委员会提供食品安全方面的科学意见和建议。此外,欧盟对食品添加剂采取上市前审批制度,只有通过审批并列入食品添加剂清单中的添加剂才允许流入市场中。 三、小结 综上可知,欧盟食品添加剂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完善,对我国完善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分类、编码及监管程序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不但能保障我国食品的安全供应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大大降低出口欧盟食品因盲目使用食品添加剂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风险,使我国在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更加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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