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2022年2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经营的食品原料鮰鱼(采样日期:2022年2月28日,样品数量:2.95kg)进行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超标)。
该局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SH**********),2022年3月22日当事人申请复检。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6月20日出具的复检报告(编号TC**********),复检结论依然为不合格(恩诺沙星超标)。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81.5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黄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2022年2月28日,我局委托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分公司经营的食品原料鮰鱼(采样日期:2022年2月28日,样品数量:2.95kg)进行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超标)。我局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SH**********),2022年3月22日当事人申请复检,因检测时间不计入线索核查期限,我局于2022年3月22日办理了线索期限暂停。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6月20日出具的复检报告(编号TC**********,复检结论依然为不合格(恩诺沙星超标)。复检结束后,我局于2022年6月21日办理了线索期限恢复。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我局于2022年6月23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我局于2022年3月11日收到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SH**********),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恩诺沙星μ/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9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22日当事人申请复检,因检测时间不计入线索核查期限,我局于2022年3月22日办理了线索期限暂停。2022年3月28日我局受理当事人复检,复检机构为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复检到样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产品名称:鮰鱼,样品数量1.4kg,根据其2022年6月20日出具的复检报告(编号TC**********)显示,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恩诺沙星μ/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195,复检结论依然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28日从江苏**********公司采购了鮰鱼,数量44条,重量50.8kg,当事人将活鱼放置于清水池中供客人挑选,当客人选好后,当事人将选定的活鱼进行宰杀烹饪,期间无投喂饲料等养殖行为。2022年2月28日销售28.7kg,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31.76/kg,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81.51元,剩余22.1kg鮰鱼于次日3月1日全部退回供应商江苏**********公司。当事人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81.51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781.51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报告、我局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2年8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2〕**********】,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处一般处罚。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81.5元;
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柒佰捌拾壹元伍角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