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有限公司为“******气泡水”产品在国内的独家经销商,从郑州******有限公司采购该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新食品原料成分:黑果腺肋花楸果。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8年第10号),使用该原料需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信息。当事人销售的******批次该产品未依法标注上述信息。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杨处〔2022〕**********号
银行输入码:********
当事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
法定代表人:**
2021年10月26日、11月4日,我局接举报线索,反映当事人经销的预包装食品“******气泡水”在食品标签中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信息。初步核查,举报属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遂于2021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气泡水”产品在国内的独家经销商,从郑州******有限公司采购该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该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新食品原料成分:黑果腺肋花楸果。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8年第10号),使用该原料需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信息。当事人销售的******批次该产品未依法标注上述信息。收到消费者反映后,当事人及时将未销售产品退回郑州******有限公司更换外包装。当事人实际销售的标签不合格产品共计108箱,货值金额人民币6280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176元。
上述事实,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销售代理协议,实际销售订单明细,产品更换包装前后照片,郑州******有限公司、博爱县******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旁证附件等证据证实。
2022年8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柒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元、违法所得贰仟壹佰柒拾陆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