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上海******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鲜牛奶”发货时即已过期,在拼多多平台对产品“******咖啡豆”宣传“无糖”,经核实该商品实物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无糖”标准,属于虚假宣传。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处罚结果
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元整;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杨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路
法定代表人:***
2021年10月21日,我局接举报线索,反映当事人通过京东平台经营店铺“****专营店”销售的“******鲜牛奶”发货时即已过期。2021年10月28日,我局接举报线索,反映当事人于拼多多平台经营店铺“****”对产品“******咖啡豆”宣传“无糖”为虚假宣传。初步核查两则举报,举报属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遂于2021年11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京东平台店铺“****专营店”的经营者,该店铺主要销售各类牛奶。2021年10月17日,消费者通过该店铺下单购买1桶“******鲜牛奶1.5升/桶”,当事人当天通过第三方仓储服务公司上海******公司发货。该桶牛奶标示生产日期:2021.10.06,上市日期:2021.10.07,保质期:10天,商品在发货时已超过保质期。涉案商品“******鲜牛奶1.5升/桶”进价13.2元/桶,网店内售价23.2元/桶,当事人上述订单共售出1桶盈利10元。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取得营业收入计人民币23.2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元,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3.2元。
另查,当事人为拼多多平台店铺“****”的经营者,该店铺主要销售各类预包装食品。2019年10月至案发,当事人在其拼多多平台店铺“****”中上架销售“******咖啡豆*******”,当事人于该商品介绍标题广告内宣传商品“无糖”,经核实该商品实物包装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无糖”标准,属于虚假宣传。案发后,当事人及时下架了涉案商品,当事人做上述宣传的广告费用计人民币4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并经当事人辨别确认的商品截图、网页截图及交易截图;当事人与第三方仓储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外包凭证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2年1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听告[20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2月2日向我局申请听证,2022年3月2日我局依法组织了听证会。2022年8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壹仟贰佰元、违法所得拾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