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公司委托衡水市****公司生产的涉案鱼皮花生(裹衣花生),标称储存条件为“贮藏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及高温”。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产品储存条件为“湿度50%以下”。
因上述产品标签未标明储存条件为“湿度50%以下”,且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给经销商时未告知上述储存条件,导致涉案产品在零售商处储存时,因环境湿度超过50%发生变质。涉案产品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储存条件为“湿度50%以下”,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3中“应当真实、准确”的基本要求以及4.1.8和C.5对“贮存条件”和“贮存条件的标示”的具体要求,属于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处罚结果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捌拾捌圆整;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相关标准
根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阴凉处是指不超过20℃不低于10℃的地方,湿度指标是夏季40~80%、冬季30~60%。
《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3.3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1.8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C.5 贮存条件的标示
……
温度:≤xx℃,湿度:≤xx%。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金处〔2022〕**********号
(银行缴款码:********)
当事人:********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金山区********号(张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
根据上级交办,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开展了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委托衡水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涉案鱼皮花生(裹衣花生),标称储存条件为“贮藏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及高温”。根据当事人与**公司合同约定,上述产品储存条件为“湿度50%以下”。根据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阴凉处是指不超过20℃不低于10℃的地方,湿度指标是夏季40~80%、冬季30~60%。
因上述产品标签未标明储存条件为“湿度50%以下”,且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给经销商时未告知上述储存条件,导致涉案产品在零售商处储存时,因环境湿度超过50%发生变质。涉案产品经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22)********)。另查,涉案鱼皮花生(裹衣花生)共生产40箱(20罐/箱,共计800罐),价格为6元人民币/罐(以下同币种)。当事人以8元/罐的价格向三明市********公司、南京********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共400罐,向上述两家公司赠送共100罐用于市场推广,并向内部员工发放共300罐作为春节福利。截至案发,当事人共召回涉案产品206罐,故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4800元,违法所得为588元。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告知书》、《检测报告》【No:(20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关于鱼皮花生过氧化值超标自查报告》、《检测报告》(No.********)、《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食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被抽样单位********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抽检不合格的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2022年8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储存条件为“湿度50%以下”,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3中“应当真实、准确”的基本要求以及4.1.8和C.5对“贮存条件”和“贮存条件的标示”的具体要求,属于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对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鉴于其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捌拾捌圆整;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