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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益生菌食品未标示益生菌具体种类 经营者被处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9-21 00:05:01    来源:云推B2B网    作者:云推小编    浏览次数:736    评论:0
导读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公司销售的“益生菌”产品,配料中仅标示“益生菌”,未标示益生菌的具体名称,属于不合格食品,被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元等。

  违法事实     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食品,其采购了名称为“益生菌**”的食品,该商品外包装标签上产品名称为“益生菌**”,配料为“白砂糖、山楂、益生菌”,未标明具体的益生菌种类。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涉案商品包装标签上的配料中仅标示“益生菌”,未标示益生菌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     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处罚结果     1.没收不合格食品“益生菌**”353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壹拾玖元伍角贰分(¥12519.52)。     3.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闵处〔2022〕********号     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经查,2021年8月和12月,当事人分2次,从山东****有限公司采购了名称为“益生菌**”的食品,数量共5200袋,进货价格为2元/袋,总金额为10400元。截至案发时,销售了4847袋,销售金额为总金额为22919.52元,剩余库存353袋。     该商品外包装标签上产品名称为“益生菌**”,配料为“白砂糖、山楂、益生菌”,未标明具体的益生菌种类。当事人进货时取得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检测报告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委托的公司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的负责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配合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合法性。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山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和涉案商品无食品安全风险。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出库单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商品的数量和金额。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和价格。     6.当事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网店资料,证明该网店由当事人经营。     7.涉案商品外观照片,证明商品标签的相关情况。     8.投诉人提供的相关投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以上书证、物证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情况。     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食品,属于食品经营者。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商品包装标签上的配料中仅标示“益生菌”,未标示益生菌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不合格食品。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封存未销售的涉案商品,同时涉案商品本身无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剩余的不合格涉案食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食品“益生菌**”353袋。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壹拾玖元伍角贰分(¥12519.52)。     3.罚款人民币贰仟(¥2000)元。     现要求你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壹万肆仟伍佰壹拾玖圆伍角贰分缴至本市的工商银行或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公司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09月01日 
 
(文/云推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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