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使用他人名义在某平台出售用于生产减肥食品的西布曲明,向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销售获利共计197150元。潘某某使用从苏某某处购买的西布曲明制作散装的减肥胶囊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胥某某获利共计21900元。胥某某将上述购买的散装减肥胶囊经重新包装后,以“左旋肉碱茶多酚决明子荷叶胶囊”的产品名称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经检验,从胥某某处查获的左旋肉碱茶多酚决明子荷叶减肥胶囊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
经审理,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履职情况
立足个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全链条打击犯罪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击市场,又打击源头,才能有效遏制犯罪发生。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通过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有效追捕了主犯潘某某、上游罪犯苏某某;通过梳理转账记录、核查交易相对方,以发送《继续补充侦查提纲》的形式督促公安机关核查下游淘宝卖家胥某某,加大了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的全链条打击力度。
区分各被告人行为性质,实现精准定罪量刑
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整体分为三个环节;苏某某销售制作减肥胶囊的原料西布曲明、潘某某等人在荷叶粉等原料中掺入西布曲明制作成减肥胶囊销售给胥某某、胥某某将散装胶囊重新包装命名后在网店加价销售。西布曲明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苏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减肥食品为目的,销售西布曲明牟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其与潘某某等人并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犯,适用不同罪名打击此类犯罪,既是精准定罪量刑的基础,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供稿:第四检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