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
云推搜

扫一扫关注

当前位置: 首页 » 产业资讯 » 食品 » 正文

滨州市市场监管局公布2022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9-13 00:02:16    来源:云推B2B网    作者:云推小编    浏览次数:884    评论:0
导读

今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关乎食品安全、性质恶劣的违法案件。

   今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突出问题,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关乎食品安全、性质恶劣的违法案件。现将第七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阳信县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芳涉嫌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2021年12月27日,阳信县市场监管局对王某芳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名称为“美国玛卡”、“老中医”、“红钻伟哥”、“金哥”、“狼1号”、“虫草鹿鞭王”、“美国辉腾”的食品。经抽样检验,上述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当事人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2年1月,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二:沾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山东某水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2年3月31日,根据监督抽检结果,沾化区市场监管局对山东某水产品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鲜脆海蜇(盐渍海蜇)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海蜇(盐渍海蜇)6000包,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630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警告、罚没款7.1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沾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沾化区某蛋糕店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2年4月25日,沾化区市场监管局委托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沾化区某蛋糕店加工经营的无水蛋糕和枣糕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无水蛋糕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枣糕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没款514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惠民县市场监管局吊销某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2022年5月5日,惠民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反映惠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星于2020年12月21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刘某星注册登记的惠民县某商贸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等问题线索,遂于2022年5月6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2019年7月期间经营成人用品、保健食品,因销售保健食品“挑战”被惠民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剩余保健食品“挑战”、“每粒坚”等。经滨州市食品药品检测检验中心检验,“挑战”、“每粒坚”等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20年12月21日,刘某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其在考察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邹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邹平市西董某超市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1年12月3日,邹平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邹平市西董某超市经营的绿豆芽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2022年2月,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没款1.00162万元的行政处罚。
 
(文/云推小编)
打赏
免责声明
• 
本文为云推小编原创作品,作者: 云推小编。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www.yuntuisou.com/news/show-12267.html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
0相关评论
 

© 2021 云推网络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