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开展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专项行动以来,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管局秉持“处罚是最有力的监管、曝光是最有力的震慑”理念,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从严从重从快查处违法案件。现将以下案件集中向社会进行曝光。
1.李沧区红姐一品鲜大包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
当事人李沧区红姐一品鲜大包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李沧区高金龙锅盖面馆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消毒案
当事人李沧区高金龙锅盖面馆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消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3.李沧区铭宴御厨酒店使用清洗不合格的餐饮具案
当事人李沧区铭宴御厨酒店使用的自消毒杯子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使用清洗不合格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4.青岛国货汇海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绿城分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青岛国货汇海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绿城分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9.5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5.李沧区苏幕遮蛋糕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当事人李沧区苏幕遮蛋糕店经营的真空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八宝粽、蜜枣粽、抹茶红豆粽,在其包装上均未标注产品的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码、储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八宝粽4个、蜜枣粽6个、抹茶红豆粽4个;2.没收违法所得1234.80元;3.罚款人民币4000元。
6.李沧区金海鸥炉包店(经营者:宗妍)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超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李沧区金海鸥炉包店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超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5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7.李沧区王建英蔬菜批发部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李沧区王建英蔬菜批发部销售的绿豆芽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了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索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构成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59.5元。
8.李沧区晓丁同学海产品店经营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李沧区晓丁同学海产品店销售给青岛今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虾虎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了经营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且销售小票上无供货商信息,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时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9.李沧区双河美蔬菜配送中心(经营者:曹淑海)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当事人李沧区双河美蔬菜配送中心(曹淑海)销售给崂山区爱心幼儿园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及进货查验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材料,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90元。
10.青岛北方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
当事人青岛北方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谷鼎煎食品、牛肉干五香味(散)”,其标签和柜台或者容器上均未标明标明产品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11.李沧区福星源油坊(经营者:毕初德)生产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油脂酸败的食品案
当事人李沧区福星源油坊生产的花生油经抽样检验,酸价(KOH)项目不符合GB/T 1534-2017《花生油》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构成了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构成了生产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6000元;2.没收不合格花生油44桶;3.没收违法所得315元。
12.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广场销售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未查验供货者其他合格证明案
当事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广场销售的甜虾的标称信息与供货商提供的进货单据信息不符,其在采购该批甜虾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质检报告等材料,但未查验该批甜虾标签上标称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相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及销售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54.82元;3、罚款人民币4000元。
13.青岛裕锦昌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案
当事人青岛裕锦昌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广场的甜虾为散装食品,销售时在甜虾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信息,由于工作失误标注的信息与产品实际信息不符,构成了销售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75元;2、罚款人民币4000元。
14.青岛市李沧区罗密欧食品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当事人青岛市李沧区罗密欧食品店经营的2022年6月8日生产的蜜三刀和2022年6月10日生产的牛舌饼糕点,均不能提供其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证明文件,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